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1刑终413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吴某,女,198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县,住贵州省修文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文江,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457225。
上诉人邱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县,住贵州省修文县。2009年5月2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品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覃富军,贵州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312854。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邱某某犯非法持有*品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黔0115刑初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吴某、邱某某,听取吴某指定辩护人、邱某某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了罗某2(另案处理),约定吴某在贵阳市经开区贵*大道向罗某2购买*品海*因,当日13时许,吴某乘坐邱某某驾驶的贵A×××××号马**轿车行至贵*大道,吴某下车与对方进行交易后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吴某身上搜出*品海*因疑似物100.7克。
同日14时许,公安人员赶至贵阳市白云区***都会**栋吴某与被告人邱某某共同租住的房屋楼下,将驾驶贵A×××××号马**轿车回来的邱某某抓获。随后对邱某某与吴某的共同租住房进行搜查,从该房屋内的电视柜下方茶叶盒里搜出海*因疑似物一包4克,在衣柜内搜出*品海*因疑似物91.76克。
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被查获的*品疑似物中检出海*因成分。
原判根据一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邱某某、吴某供述、被告人吴某、邱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09)修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品称量、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罗某1证言、贵阳市公安局*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检(毒)字[2018]666号、667号*品检验鉴定书、贵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筑)鉴(DNA)字[2018]1070号物证鉴定书、通话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邱某某明知是*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吴某的赃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手机一部;被告人邱某某的手机二部,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以“认定持有*品克数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91.76克也是上诉人吴某持有的*品克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邱某某不服,以“100.7克不是其非法持有的*品克数,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的100.7克海*因与邱某某无关,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某提出“认定持有*品克数有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其指定辩护人提出“不应认定91.76克也是上诉人吴某持有的*品克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邱某某提出“100.7克不是其非法持有的*品克数,量刑过重”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吴某非法持有的100.7克海*因与邱某某无关,原判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吴某、邱某某相互纠结,明知是*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对于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和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故对上诉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对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邱某某违反国家对*品的管制,明知是*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邱某某犯非法持有*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上诉人吴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对上诉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筑萍
审判员 汤 萍
审判员 邹 力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瞿值莲